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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深圳市特色工业园资助资金使用操作规程》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深圳市特色工业园认定管理办法》和《深圳市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为加强特色工业园资助资金的监管,我们制定了《深圳市特色工业园资助资金使用操作规程》,现予发布。 附件:深圳市特色工业园资助资金使用操作规程
深圳市贸易工业局 深圳市财政局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联系人:徐志斌 电话:82107377)
深圳市特色工业园资助资金使用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产业集群发展,提高我市土地集约利用效率,促进产业集聚,增强工业综合竞争力,根据《深圳市特色工业园认定管理办法》和《深圳市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本操作规程所指特色工业园资助资金(以下简称资助资金),是根据《深圳市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市产业技术进步资金安排,专门用于资助经市贸工局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认定的特色工业园。 第三条 资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自愿申报、专家评审(中介审计)、社会公示、科学决策和绩效评价制度。
第二章 资助对象、资助方式及资助范围
第四条 资助对象是在深圳依法设立、近两年无违法违规行为、经市贸易工业局按照《深圳市特色工业园认定管理办法》相关程序认定的特色工业园,申请主体是指为园区企业提供公共配套及服务的经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 第五条 经认定的特色工业园区,其管理机构可获以下资助: (一) 特色工业园区规划费用补贴。 (二) 特色工业园区公共服务项目和园区信息化建设费用资助。 第六条 公共服务项目和园区信息化建设费用包括: (一)为园区内企业提供公共服务的会议室和产品展示厅的设备、设施购置费及改造装修费用。 (二)为促进园区节能减排,在原排污处理系统基础上,为特定行业需求而安装的公共节能减排和特别排污处理系统建设改造费用。 (三)为提升园区整体形象,突出产业特色而制作的园区整体形象标识和外立面改造费用。 (四)为提高园区安全生产等级,针对行业特点,在原普通输配电设施基础上,对园区内公共输配电设施升级改造费用。 (五)为提升园区综合配套能力及建设公共服务项目要求而建设公共食堂及公共教育培训场所购入的设备以及装修费用。 (六)为提升园区信息化水平而对园区内计算机专用线、局域网和园区公共网站进行建设的相关硬件设施费用,以及园区安防监控系统建设和改造升级费用。 第七条 凡符合本操作规程及条件的管理机构原则上在资助金额限额内和申请资助的项目有效期内,可获得申报两次资助的机会。
第三章 资助标准
第八条 园区规划费用资助标准。根据《深圳市特色工业园认定管理办法》的规定,经认定的特色工业园区可获得规划费用补贴,补贴标准为2元/平方米(占地面积),每个园区获得规划补贴的金额最高不超过30万元人民币。在标准和最高限额以内的规划费用可以按照实际支出给予补贴。 第九条 园区公共服务平台和园区信息化建设经费资助标准。单个项目资助比例不超过该项目投资总额的30%,单个项目资助金额不超过200万元,每个园区获得资助金额最高不超过300万元人民币。项目实施年限为特色工业园认定的上一个年度、认定当年和认定后一年度。
第四章 资助申报及审批
第十条 符合资金使用范围,并在认定前二个年度及认定后一年内完工的项目,管理机构向贸易工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实施情况报告和资助申请,并附相关财务资料。资助申报每年集中办理。 第十一条 资助审批程序:市贸易工业主管部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该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作专项审计。市贸易工业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申请及审计结果拟订资助资金计划,经市财政主管部门复核后,在媒体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贸易工业主管部门与财政主管部门下达项目资金计划。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项目,由市贸易工业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并出具调查结论,并将结果函告异议者。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园区经营管理机构要将政府资金资助的项目在园区内公共场所进行公示,公示应公开市贸易工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主管部门监督电话,公示时间应不少于一个月。 第十三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经费的行为,由市财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的权限由市财政、审计、监察机关进行处理、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有上述违规行为的单位,市贸易工业主管部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助申请,并将受资助单位及责任人列入不诚信名单。 第十四条 市贸易工业主管部门对资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管,有权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资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跟踪评价或审计,包括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资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独立审计及评价。市财政主管部门不定期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对资金使用整体情况进行绩效检查评价。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操作规程由市贸易工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操作规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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